放假提前回单位途中在借宿点购买生活用品发

()鲁行申号裁判要旨:

L日常在单位安排的济阳生产基地居住,其正常应该返回在济阳生产基地的居所。该职工于节假日结束前自行返回大桥镇借宿后,为了购买生活用品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非工作时间、工作原因。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鲁行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被诉人)L1,男,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济南市历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2,女,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济南市历城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燕、任文启,均系山东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拥华,局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A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号大学科技园内。

再审申请人L1、L2因诉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0月31日作出的()鲁01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1、L2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将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限定为工作日内于法无据,是对法律的过度解释。本案中死者L,提前一天去研发中心是为了第二天早上乘坐班车去四方公司的济阳生产基地,且入职以来一直如此。L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2、L每逢周末及假日返回公司均要提前一天到公司大桥总部借宿,因此L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中。在借住点附近商铺购买生活用品并不能改变其上班的目的,L始终未脱离工作这条主线。因此L所受伤害应视为“上下班途中”发生,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1行终号行政判决。2、改判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鲁行初号行政判决。3、判决被申请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L日常在单位安排的济阳生产基地居住,其正常应该返回在济阳生产基地的居所。该职工于节假日结束前自行返回大桥镇借宿后,为了购买生活用品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非工作时间、工作原因。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L1、L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1、L2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许 琳

代理审判员:蒋彦增

代理审判员:付吉昌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徐 威

劳动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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